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大队:
现将省人大内司委、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公安厅共同起草的《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研究、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于2011年5月9日下午3点前通过传真发到州局治安支队。
联系人:郎惠兰
附:《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一年五月七日
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第三章居住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市的市区或者县(市、特区)的人员。
第三条(职责分工)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2第四条(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工作。流动人口可以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有关服务和办理有关事务。
第五条(协调机构及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查找有关机构文件,用于起草说明)
公安、人口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居住管理信息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七条(权益保障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3第八条(权益范围)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九条居住证持证人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按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四)育龄夫妻享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五)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
(六)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七)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九)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赁政府公租房、廉租房;
(十)参加居住地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工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条(子女教育)居住证持有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满年(斟酌)、有固定住所、有稳定4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的,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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