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旧城镇全面改造实施细则试行
中山市旧城镇全面改造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优化城市生活生产环境,规范旧城镇的全面改造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旧城镇”是指城镇中心区内,危破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国有土地上,主要由城镇居民生活或进行商贸活动的区域。旧城镇改造单元的边角涉及集体用地的,可一并纳入改造范围。
以旧厂房为独立改造单元或以旧厂房为主要用途的改造单元,应按照《中山市旧厂房全面改造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旧城镇改造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先行,改善人居环境,优化功能布局,有利于传承和塑造城市特色风貌,合理保护和利用历史文物古迹。
旧城镇改造涉及历史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古迹的,应统筹采用全面改造和微改造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第四条旧城镇改造中,各镇区可组织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有关改造意向人开展改造意愿、基础数据调查等工作,参与改造宣传、发动、沟通、协调及争议调解等。参照旧村庄改造通过公开选定改造实施主体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落实和协
-1议供地手续时,以土地市场评估价核减补偿安置费用后作为协议出让应收的土地出让金参考标准。如实际补偿安置费用超过的,由项目实施主体自行承担。
第九条旧城镇改造可以按以下两种方式实施:
(一)权利人自行改造,包括以下情形:
1.改造单元内单一权利人对其用地自行实施改造;
2.改造单元内所有权利人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单一权利主体后由其实施改造。
(二)政府主导改造。
第十条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一)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二)通过收购过户或作价入股(需承诺旧建筑拆除后开发投资进度达到25%前股权不变更)。
房地产权益转移兼有上述两种实现方式的,按第
(一)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旧城镇改造中,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形式转移房地产权益的,应由属地镇区组织、协调和监督,并由公证机构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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