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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

国内贸易部

【发布日期】

1998年02月18日【实施日期】

1998年02月18日

【文号】

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第五条《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

第二章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的组织实施;

(二)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猪屠宰管理规章、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屠宰操作规程、屠宰检验规程和生猪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提出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生猪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

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九条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专门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监督人员。第三章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十条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二条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第十三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

(一)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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