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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2009年03月27日15时56分258主题分类:机关事务

“信访事项”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撤回)

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的主体)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申请条件)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申请的层级)

对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复查、复核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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