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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

行规定》的通知闽价〔2002〕费118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物委)、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2]286号)和《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们制订了《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意见请逞向省物价局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处、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反映。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司法厅

二○○二年三月六日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适应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省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指导性收费标准,指导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需超过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必须报省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律师服务收费方式实行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计时收费或协议收费。采取何种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本规定协商确定。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收费条款应载明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时限等,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由律师事务所先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七条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律师事务所对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委托人可收取等额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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