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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77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与工业广场内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四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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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因事故造成人员失踪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应按失踪人数和死亡人数之和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因伤救治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确定事故等级。

第六条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第七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含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二)善后处理费用,含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赔偿费用;

(三)财产损失价值,含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

以上费用项目的统计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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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统计直接经济损失时,应当注明统计截止日期。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统计直接经济损失。

发生较大及以下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下同)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煤矿企业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集团公司或者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企业所在地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书面报事故调查组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煤矿发生事故后,值班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企业及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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