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裁决暂行办法
舟政发〔2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舟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活动,保护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房屋进行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合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同做好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单位(非营利机构,以下同)受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作为具体实施单位承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负责审核、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征收补偿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计划,合理控制征收规模。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姻、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符合户口迁入政策的除外;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转移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征地规划红线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受委托实施单位制定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经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补偿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情形、补偿方式和标准、补偿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过渡方式和期限、签约及搬迁期限、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补偿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确认、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批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定的房屋补偿实施方案;
(二)征收集体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三)征地规划红线图;
(四)房屋补偿资金或安置用房、迁建用地落实的证明文件;
(五)批准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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