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和物流及其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搬运装卸、仓储理货等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保障安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禁止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属设区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用于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的车辆,应当先申请,后购置。
购置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购买运输车辆提供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等信息服务和指导。
第七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办理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转让经营权或者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站(场)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暂停班车客运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应当在暂停前五日内告知原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告。擅自停运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发证机构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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