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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案的调研分析

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又投案自首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

【提要】

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对肇事人加重处罚的情节,意在避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遭受二次伤害,促使肇事人履行救助义务。结合立法原意,作者提出,只有肇事人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肇事后“立即投案”这两个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才不构成“逃逸”,否则其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就构成“逃逸”。供参考。

【案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孙某于2006年5月20日16时15分许,驾驶重型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张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肇事后,曾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扶至路边,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应当认定其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鉴于孙某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孙某不服,以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逃逸”、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我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由于“逃逸”与“自首”分属两个法律情节,因此其逃跑后又自首的行为,并不影响逃逸情节的成立,应分别予以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理由在于孙某肇事后很快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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