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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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订)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30529(颁布时间)20030701(实施时间)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订)
(1996年8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修正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遵循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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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与拆迁量相当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书(属财政投融资项目须提供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计划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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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具备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委托的区拆迁管理部门也可以受理拆迁申请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方式、最后搬迁期限、安置用房地点、拆迁期限、上季度区域住宅商品房(不含别墅)平均售价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九条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期限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拆迁行为。拆迁人应按规定重新办理拆迁手续后,方可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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