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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山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八项制度的通知

关于贯彻《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1993)济劳险字第281号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劳动局,各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简称《通知》,下同),特制定本细则。

一、关于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的范围

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企业应包括驻农村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以国有股、县以上集体股为主的股份制企业,及其合资、合作、独资的外商投资企业。驻县城以外镇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是否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县(市)自行确定,但不包括乡村农民集体或个人举办的企业。

二、关于退休养老条件

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职工达到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的,均可按《通知》的有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已参加了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实际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不包括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折算增加的工龄;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按济劳险字(1992)第233号文件规定,经鉴定致残程度属于一至四级的可以办理退休,按其缴费年限计算待遇,缴费年限不满30年的,按30年计算。

三、关于退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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