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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师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产权登记权属管理产籍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十三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即典权、抵押权)。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十三师行政管辖范围内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第四条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共有人共同所有。第五条十三师房产管理局主管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各类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三)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等;

(四)负责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管理以及对房屋变动情况的综合统计;

(五)负责对城镇、团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六)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应遵循产权明晰、数据准确、变更及时、资料完整和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办法,接受十三师房产管理局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义务。第二章产权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注销等,须到十三师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房屋产权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房产登记资料文件;

(四)审批房产登记申请;

(五)确认房屋权属;

(六)核准登记事项,缮制权证;

(七)计收规费;

(八)发放房屋权属登记证书;

(九)建立房屋产权产籍资料档案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私有房屋,由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注册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自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特殊情况须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公证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外埠、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必须经过认证、公证。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一般以单体建筑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单体建筑房屋有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当事人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申请及有关文件、证件正本。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登记的,可顺延至障碍消除后30日内。

第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十三师房产管理局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房屋所有权,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均须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利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等逐一核对登记,并按规定收取各项规费及逾期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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