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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三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

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

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

与生猪屠宰厂(场、点)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

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

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六条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七条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

设置规划。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本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

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

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

染防治措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和屠宰设备;

(二)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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