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辽宁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辽质监认字[2010]26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做好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
第二条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质资认定(计量认证)管理。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应遵循设置原则,规范受理程序,明确审查要求,落实监管责任,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发证工作。
第三章安检机构设置规划
第四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贯彻推动技术提升、促进服务改善、有利机构发展、防止过度竞争的总体要求。
第五条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会同当地公安交管部门,于每年10月前,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的需求,提出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分布、数量、规模等安检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六条规划应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和当地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市质监局应将征求到的意见和处理结果同设置规划一并报省质监局。
第七条省质监局根据各市质监局上报的安检机构设置规划,会同省公安交管部门进一步确定全省的安检机构设置规划。无设置规划不得设置安检机构。
第八条安检机构的规划、设置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及要求:
(一)按规划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设置时,每年2万辆机动车可设置一条检车线;按每年机动车检验量设置时,每年1.5万辆机动车可设置一条检车线。低于上述密度一般不得再设置安检机构。
(二)沈阳市市区内,安检机构之间的直线距离应不少于8公里,其他城市在其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直线距离应不少于5公里。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超过3万辆/线时除外。
第九条制定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应以合理布局为优先条件。在市、县(市)行政区域内仅设有一家安检机构时,应优先规划新建安检机构。
第十条规划应注明新建安检机构的区位、已获许可的安检机构在原址增设检车线的情况。原址增设检车线必须在所在地区设置规划制定前提出增设申请。
第十一条规划应统筹考虑原址增设检车线申请人的场地条件、安检机构布局、当地机动车保有量等情况,将增设检车线一并纳入安检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没有设立安检机构的县(市)可以不受机动车保有量的限制。海岛、油田、矿区、边远地区可依据特殊地理环境等特殊条件区别设置。该类设置申请须由当地县(区)政府及市质监、公安交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已获许可的安检机构在检验能力方面的改建、新建、增设应严格按照设置规划进行。改建涉及检验设备发生变化的,应事先得到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十四条安检机构检车线需要迁址的,须由安检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市质监局核实并就是否符合规划会同当地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质监局同意后方可实施。迁址工作完成后,需重新申请检验资格。
第十五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必须执行先规划、后设置的要求。不允许安检机构未经规划,擅自开工、自行迁址建设。
(未完,全文共4149字,当前显示1379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