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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落实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并规范管理行为,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7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并依据实施细则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实施行政许可审查,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为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从事汽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摩托车维修和其他机动车维修(指从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和拖拉机运输机组的维修)经营。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可从事一类维修或者二类维修业务的整车维修企业和可以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专项维修企业。

摩托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整车维修企业和维护小修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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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制订限制市场进入或者有利于封锁、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行政措施;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实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定点维修,干预消费者选择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违犯国家规定,以协会名义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收费或向机动车维修企业乱立收费项目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办公场所、执法场所、大众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采取开辟专栏、竖立公示牌、使用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将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查询

(三)县级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权限和业务工作规范,为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公正、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行政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全省统一执行,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实施规定及工作规范。对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在本辖区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方案。依据上级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工作,并对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

2导和检查。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执行省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订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工作部署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持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及其明确应当执行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16739)、《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等国家、行业标准有关规定。不得违法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或自行降低有关开业条件。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受理、审查与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规定及文书等,按照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制订的《云南省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规范》(陕交运发[2005]115号)执行。

第三章维修经营

第八条禁止超越行政许可经营或从事其他违法经营作业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需要增加原行政许可内容以外的机动车维

3修经营项目,应当依法向原许可机构提出新增经营项目申请,经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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