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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护水域环境和通航资源,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和国家管辖的一切海域从事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臵、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臵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在国家管辖海域进行的调查、开采、测量、疏浚、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九)在国家海域内的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具体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水上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上水下活动的一般要求
第四条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六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要建立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有关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对参与运输、施工作业的船舶、设施明确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活动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施工单位应落实国家安全作业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制定水上应急预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从事施工、作业或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应当处于适航状态或适于所从事活动的技术状态,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文书。
第九条水上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所有参加水上活动单位、船舶或浮动设施及人员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水上活动的安全。
第十条涉水工程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确保涉水工程试用期运行和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章水上水下活动的许可和备案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涉水工程,建成后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编制通航安全预评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对通航安全预评估报告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涉水工程的预可、工可、初设阶段研究时,应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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