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高手,超级方便的公文写作神器! 立即了解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

【发布单位】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0-01-22【生效日期】

2010-03-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22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在第九条后增加三条内容,分别作为:

第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六)开凿自备水源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删除第三十条第三款

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六、在第四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


(未完,全文共7996字,当前显示1480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温馨提示

此文章为6点公文网原创,稍加修改便可使用。只有正式会员才能完整阅读,请理解!

会员不仅可以阅读完整文章,而且可以下载WORD版文件

已经注册:立即登录>>

尚未注册:立即注册>>

6点公文网 ,让我们一起6点下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