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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是中国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为了管理采矿权和探矿权实行转为国家资本的管理法规。

目录

1法律基本信息2法律正文

1.2.1法律依据2.2.2实施条件3.2.3实现过程4.2.4补充信息

3司法解释

1.3.1探矿权2.3.2采矿权3.3.3国家资本

法律基本信息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

中央有关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8月17日2法律正文

法律依据

第一条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实施条件

第二条

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

(一)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

(四)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

(五)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有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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