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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经营行为,保证肉品品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条例》凡属屠宰经营的家畜(猪、牛、羊、驴、马、骡、骆驼、兔、犬等)、家禽(鸡、鸭、鹅等)、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出售、转让驯养繁殖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适用本办法。农村牧区林区个人自养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自治区对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对畜禽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条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家的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自治区的屠宰设置规划;

(三)依据自治区屠宰设置规划,对盟市报送屠宰场(厂)进行审批

(四)指导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畜禽屠宰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

(五)负责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六)负责屠宰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条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屠宰厂(场)发放屠宰标志牌等;

(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屠宰行政处罚工作;

(六)负责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区的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衔接,协调配合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扶持屠宰厂(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认证。奖励在推动自治区屠宰业整体水平提高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八条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设置规划初步方案,由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对其设置规划进行初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500米以上,周围无有害污染源,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一般应在1000米以上。

第十条屠宰厂(场)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病畜禽隔离间、屠宰间、急宰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输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对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要求;

(七)从事清真屠宰的企业还应同时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八)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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