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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142号)

【发布单位】

辽宁省鞍山市

【发布文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日期】

2005-01-19【生效日期】

2005-03-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2005年1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我市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四条第四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第五条村庄和集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企业、个人和外商以多种形式参与村庄和集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经营和管理;鼓励民间资金投资村庄和集镇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性事业建设。

第六条第六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按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资金专项计划。该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庄和集镇规划设计、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第八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第十条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必须达到国家《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其建筑间距等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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