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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

2004-01-1616:39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确保家畜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的猪、牛、羊等家畜屠宰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家畜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委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的行业管理。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协管部门)

本市卫生、工商、环保、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家畜屠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家畜屠宰的原则)

家畜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尊重民族习惯)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家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章屠宰场的设置

第七条(定点规划)

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检疫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设置要求)

屠宰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划;

(二)与医院、学校、食品生产企业、牧场、居民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三)远离城镇饮用水取水口;

(四)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具备清扫、冲洗和消毒条件的家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

(五)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通风条件;

(六)有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设施

第九条(屠宰许可制度)

本市家畜屠宰场的设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性家畜的屠宰必须在经许可设置的屠宰场内进行。

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家畜的屠宰活动。

第十条(设置的申请和审批)

凡需在本市设置屠宰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商委,并经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审查同意后,由市商委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

(二)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凭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设置屠宰场,还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检疫的分工)

屠宰场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派驻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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