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的家畜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家畜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工商、卫生、质监、公安、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条件应当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屠宰工艺。
第六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布局、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病畜、污水、粪便、垫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不渗水地面和不低于l米水泥墙裙,操作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
(四)有专用的屠宰工具和装运胴体、头、蹄、内脏的容器;
(五)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包括器械、工具、消毒设备,有健全的兽医防疫、检疫、卫生消毒制度和具有相应资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检疫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七条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牛、羊,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规定。
第八条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农牧等有关部门依照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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