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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八日经第二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三年二月四日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

(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

(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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