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免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可税前扣除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22日
来源:中国税网字号:【大中小】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我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为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对征税收入又可细分为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显然企业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了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那么,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与免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是否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则进一步明确了企业资产内涵及资产损失范围。即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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