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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规法字〔2011〕28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建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规划、土地、建设、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城乡规划修改、国家及本市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地块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客观变化的;

(二)因公益性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在紫线范围内,因恢复建设已灭失的老建筑或者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提出特殊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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