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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

82302

【发布文号】

云政发[2001]85号【发布日期】

2001-06-16【生效日期】

2001-06-1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1〕85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公司:

现将《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六月十六日

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小煤矿安全生产,促进小煤矿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小煤矿,是指地、州、市、县所属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级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小煤矿执行国家和省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组织调查处理小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小煤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小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小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当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第四条产煤所在地的州、市、县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规模,建立煤炭工业行政管理机构,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矿管、煤炭、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小煤矿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煤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小煤矿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第六条小煤矿的开办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小煤矿矿井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方可建设生产。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之一的小煤矿(矿井)为非法矿井,应当依法取缔。

第七条第七条小煤矿生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小煤矿矿井应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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