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规定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
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及其他人员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三)床位数量为10张以上;
(四)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五)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六)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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