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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称: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

具体内容: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3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7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根据2003年11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项目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

第十条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性质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主城内高等院校和主城外零星分布的高等院校现有用地规模。新增高等院校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规划的大学城。

第十二条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留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对长江岸线现有的码头应当逐步进行调整和归并,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码头应当逐步迁移。

新建水厂的取水点必须选择在水质好、水源充沛、便于防护的地带。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工程,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逐步迁移或者取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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