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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815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0-06-27【生效日期】

1990-06-2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省辖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第四条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第五条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拆迁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应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经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第八条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

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数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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