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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统一印制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有关证书。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三)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应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专业(按教学班)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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