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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范文

【发布单位】

80902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号【发布日期】

1992-10-18【生效日期】

1992-1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强化市政秩序管理,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黄浦区、静安区、徐汇区。

第三条第三条黄浦、静安、徐汇三区公安机关设立公安巡察部门,在市、区公安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市、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秩序、市容环卫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协助交通民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止、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监督、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五)参加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并给市民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五条第五条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道路、广场范围内按指定路段巡察,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工商、税务、民政、环卫、园林、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建工、房管、交运、商业、邮电、电力、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政府职能部门,应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第七条巡警在执勤时,应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巡警应遵纪守法,严格执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章监督与处罚

第八条第八条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条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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