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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范文

【发布单位】

8121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6-01-29【生效日期】

1996-01-2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1996年1月2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人民警察巡察区域。

第三条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我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设立巡逻警察支队,具体负责市区主干道、广场、车站、码头、立交桥及繁华地段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采取以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巡察方式,实行警区岗位责任制,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第五条巡察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章与制止违法行为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方式以当场处罚的简易程序为主,对不适用当场处罚或者超出本规定职责范围和处罚权限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巡警在综合执法时,遇有职责交叉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场,应当以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为主。

第六条第六条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身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并做到警容严整、恪尽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应当支持和配合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巡警职责和职权

第八条第八条巡警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协助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四)协助维护经营管理秩序;

(五)参与处理紧急治安事件、灾害事故和救援工作;

(六)接受公民报警,为群众提供救助服务;

(七)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八)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第九条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条第十条对可能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发现确有嫌疑或身份不明的,应当就近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遇有拒捕、袭警、抢夺武器、行凶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或者警械。

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突发事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制止或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通信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带至附近的公安机关予以处置。

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员,可以移送附近的公安机关约束到酒醒。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巡警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监督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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