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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范文

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广场上的巡察工作。

工商、城建、卫生、环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巡察部门作好巡察工作。对公安巡察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维护。

第三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巡察任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安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六条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报警,劝解、制止纠纷,受理遗失物品;

(四)帮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参加突发性事故救助工作;

(五)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共设施完好;

(六)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察)在执勤时,应当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八条巡警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违法行为处罚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催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九)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一)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十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未完,全文共3067字,当前显示101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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