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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0809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0806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崇文区、海淀区。

第三条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海淀分局内分别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支队。巡察支队(以下称巡察部门)在公安分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崇文区、海淀区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做好巡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市公安局和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应指定部门负责巡察执法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警察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4.维护城市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5.维护经济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人民警察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财物;

(四)吊扣一个月以内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第七条人民警察巡察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讯问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车辆、物品;

(三)对违法行为人传唤或者强制传唤,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四)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第八条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等人员,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应予收容、约束、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共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的,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应当处200元以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条非法运输、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扣留全部烟花爆竹、非法所得,报送公安分局或者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一条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对携犬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所携犬。

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贩卖活犬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十二条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改正或者拆除,并对其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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