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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安厅技防办)是全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呼铁、大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旗、县(市区)公安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旗、县级公安局技防办)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二章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向本级人民政府上报确定其他需要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之前应当报送公安厅技防办批准。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制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网络建设规划和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规范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建设单位使用、安装的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应当符合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网络联接的标准。

第六条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技防产品销售网点和技防系统使用单位的日常检查,建立检查工作台帐,同时监督使用单位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技防产品管理

第七条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提出申请,由公安厅技防办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公安厅技防办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厅技防办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盟、市级公安局技防办,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取得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生产企业向公安厅技防办提出产品检验申请,公安厅技防办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负责抽封样品,被抽封样品由生产企业送达公安厅技防办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检测。

第九条生产登记批准书有效期限为四年,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满持证企业应当换领新证,企业须在期满前六十日提交换证申请。换证办理程序与首次申办程序相同,换领新证时上交旧证。生产登记批准书年检程序:

(一)年检时间为每年一至四月,办证时间未满半年的当年不需年检;

(二)年检企业填报《安全技术防范生产登记产品年检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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