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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是全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机构;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呼铁、大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二章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第四条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依据《条例》每年应当确定需要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重点单位或者部位,并将名单报送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视频监控与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制定的视频监控与报警系统网络建设规划和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规范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保证联网和资源整合。

社会单位使用、安装的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同公安机关视频监控与报警系统网络联接的标准。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对本行政区技防产品销售网点和技防系统使用单位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同时监督使用单位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建立辖区日常检查工作台帐。

第三章技防产品监督管理

第七条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盟、市级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取得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生产企业向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检验申请,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负责抽封样品,被抽封样品由生产企业送达公安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检测。

第九条生产登记批准书有效期限为四年,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满持证企业应当换领新证,企业须在期满前六十日提交换证申请。换证办理程序与首次申办程序相同,换领新证时上交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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