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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5月1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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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并有固定经营场所,年收购量达到10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其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无需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需要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与其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与其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和保管能力

第七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审核表;

(二)资金证明;

(三)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证明;

(四)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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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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