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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发布单位】

天津市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日期】

2007-01-06【生效日期】

2007-03-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天津市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六日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粮食流通市场,加强储备粮管理,保障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从事和参与各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所称各级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粮食进出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编制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存储安全,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及与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有关的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安全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

第二章应急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第五条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七条第七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供需统计和平衡调查机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完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5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粮食应急预案。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粮食应急预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应急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有关部门按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依法向国务院报告。

区、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终止,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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