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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发布单位】

兰州市

【发布文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发布日期】

2002-08-07【生效日期】

2002-10-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成品粮。

第四条第四条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红古五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五条第五条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第七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二章收购

第八条第八条收购粮食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含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下同),方可收购粮食。

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九条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粮食收购资格;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复审核检。

第十条第十条从事粮食收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5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工商营业执照、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在农村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以现金结算,并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禁止乡镇、村社干部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或者其他任何税费。

第三章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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