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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督促造成噪声污染者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在人口稠密区以及在医院、学校、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及其附近,不得规划新建和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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