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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公益林管理办法

湖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林保护,规范公益林管理,提高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维护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湖南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等认定并实施补偿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规定将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列入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考核内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明确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将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数据准确。

第七条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央和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中央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管理

第八条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和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和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湖南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所辖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等签订公益林区划与禁伐、限伐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管护合同实行五年一签订,一年一考核,管护合同的式样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林管护队伍,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公益林管护责任制,加强对护林员的监管考核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益林集中的重点区域设立标牌,标明地点、四至范围、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占用、征收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征收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经批准占用、征收的公益林地,由省林业厅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公益林总量,省财政厅根据省林业厅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公益林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十四条实行公益林森林保险制度。公益林保险全面纳入农业保险统筹安排。第三章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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