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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终定稿]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3年12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和诉讼当事人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以及退休的劳动者向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劳动保险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当事人仅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60日内尚未作出裁决、决定、通知,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

第三条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条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而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劳动者以债务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遭受人身伤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不予受理,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是否构成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对认定决定予以变更、撤销的,可按行政案件受理。

农民工、季节工、临时工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受理。

第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劳动争议纠纷终结裁决前,仅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仅就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该裁决的,劳动者可依《民事讼诉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当事例均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反悔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更换,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包括下列情形: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应当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结束之日起算;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或承诺支付主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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