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人社局《工伤认定书》纠纷案,原告代理词
a公司诉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a公司诉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原告a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a公司诉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第一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xx号房屋。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拖欠房租累计壹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截至2010年7月24日(先予执行之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房屋租金共计21个月之久,且经多次催要未果。
代理人认为,《合同法》第227条明确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外,《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本案中,被告拖欠房屋租金长达21个月,无论是法律规定的6个月还是当事人约定的1个月,均成就了合同解除的条件。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850000元
《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出租房屋价格全年总计人民币220万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由于被告已经累计拖欠房屋租金21个月,故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共计3850000元(220万/12月×21个月)。
对于被告提到的房屋面积问题,代理人认为,房屋面积问题不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应作为被告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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