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人社局《工伤认定书》纠纷案,原告代理词
xx公司诉x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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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00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被告xx公司于2010年5月5日提出反诉,经2010年6月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xx、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出口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外商客户加工侧边航空箱2800只,加工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元,共计价款为162,400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之前;出货后,提单做电放,在原告发货后十天内付款,被告收汇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加工生产,并于2008年3月3日将2800只航空箱交付给被告委托装箱的单位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代理出口。2008年6月,被告办理了该单货物的外汇核销,取得出口退税,但对于所欠原告的价款未能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400元;如被告
未能收取外商之货款,则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4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的利息损失5,000元(暂定)。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被告签订的《出口合同》;
2、案外人华xx出具的函件。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约定十天付款,该内容合同中没有约定;本案所涉的外商与原告直接联系,原告只是将办理出口的业务交由被告代理;由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没有办理外汇的核销。鉴于被告仅仅为原告的出口代理商,故既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无法获得货款时亦没有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在代理期间为原告垫付运费3,845元,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垫付的上述运费;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损失500元(暂定)。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货物装箱单;
2、货物出口报关单;
3、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通知书;
4、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5、加盖原告印章的说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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