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1010]288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6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以及防护设备、人防专用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安装等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统称“相关责任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1第四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工作依法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县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设区市级及以下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其他人防工程(含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方案一,实行谁审批谁质量监督)
【省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省级和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设区市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县(市、区)自建人防工程和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设区市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其他人防工程(含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方案二,实行属地分级质量监督)】
【省级和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2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县(市、区)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其他人防工程(含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方案三,实行属地逐级质量监督)】
尚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区市和县(市、区)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或其委托的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
经当地政府编制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掌握相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坚持依法监督与规范服务相结合。
第六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省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或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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