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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五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09年12月28日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

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己

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

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

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

资为基数,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

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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