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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城市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大桥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大桥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营运,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大桥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架设的供机动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市政设施。

本市主城区内,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桥长500米以上、桥面宽度4车道以上的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大桥附属设施包括。大桥收费监控设施、测量设施、安全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港航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充分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大桥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状况,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大桥安全保护区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长江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鹅公岩大桥和嘉陵江牛

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的安全保护区范围按本办法附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

城市大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空地,由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经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在城市大桥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大桥设施;

(二)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靠船只和木筏

第七条城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授予的权限,加

强对城市大桥的养护维修、设施安全、过桥收费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确保城市大桥设施安全和畅通,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城市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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