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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2005年)【颁布部门】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法规文号】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5-04-08【是否有效】

有效

【批准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批准日期】

2005-04-08员会【失效日期】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实施日期】

1995-12-15【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全文】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2005年)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四章供气管理

第五章用气管理

第六章运输管理

第七章燃气用具管理

第八章事故处理

第九章罚则

第十章附则

(1995年11月22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1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生产、生活需要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和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维修以及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技术监督、物价、公安、规划、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六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工程,应事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条燃气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其总体设计文件和图纸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采用。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涉及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居民住宅和需要用气的公共建筑,应同时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设计、安装。

第十一条与燃气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的其它管道及地下工程,其相互间距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液化石油气储配工程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调压箱、燃气表、燃气具、贮罐、槽车、液化石油气钢瓶等燃气设施,应选用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具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维修。未经检验的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的产权和管理、维修责任划分:

(一)燃气输配管网干支线、贮气罐、调压站、阀门井等专用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单位,由其统一管理、维修并负责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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