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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

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中供热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中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大型区域锅炉房和地热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或生活用热(含生活用热水、夏季制冷用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集中供热相关的规划、建设、生产、运营、服务、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多种经营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或从事供热生产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集中供热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坚持以集中供热为主体,多种方式相结合,优化资源配置,逐步推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收费。

第八条在发生供用热纠纷时,可向供热管理机构请求调解处理,也可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石家庄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二)负责本市集中供热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研究与起草工作,并组织贯彻实施;

(三)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城镇供热专项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负责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申报、运作及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日常监管工作;

(五)负责本市集中供热行业及供热行业协会的管理;

(六)负责修编本市集中供热技术规程和管理、质量、服务标准,组织供热行业培训和供热职业鉴定,负责供热节能审计与节能工作的开展,组织进行新技术、新设备、新管理经验的总结、交流与推广,提高节能水平,推动行业科技进步

规划、建设、环保、城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政,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凡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内,不得新建燃煤锅炉,暂时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区域,应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项目应符合集中供热规划,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书面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将规划审批文件抄送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凡未按设计方案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销售及产权证。

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照分户控制及室温调控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差别热价(即管网工程建设费)。差别热价用于热源及管网建设,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超出其资质等级承担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按照规划建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供热企业及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未按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第十八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内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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