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市本级各主管单位及所属基层预算单位全部视同于独立的预算单位,统称为市本级预算单位(以下称预算单位)。
第三条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人民银行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预算单位由其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第五条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七条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按照相关的改革办法执行。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八条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资金的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基本存款账户内的各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九条有财政投资(包括本级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基本建设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单位,可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十条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需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或保证金存款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按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有政府预算内、外非税收入执收职能的预算单位,对其收费项目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收入汇缴专户,原则上执收单位在一个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十三条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开设其他账户,需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第十四条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可开立银行账户。第十五条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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